一、2007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7年第502号)
《决定》中分别对: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2007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机车车辆大修理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762号)
《通知》规定:从2007年度起,铁路运输企业以机车、客车和货车的修理支出总额分别占该类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的20%,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机车车辆改良支出的标准。对不足标准的大修理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以后如有新的税收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三、2007年7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处以罚款使用收入科目和级次的批复》 (国税函[2007]760号)
《批复》明确:根据《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9]5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罚款入库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查补税金会计核算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485号)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一定比例或倍数的罚款,应当随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相应税种的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和级次入库。
四、2007年7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7]97号)
《补充通知》明确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文中个别商品出口退税率以及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出口设备和建材的执行范围问题。
五、2007年7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753号)
《批复》明确: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六、2007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78号)
核查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和已被认定企业的涉税违法行为以税务系统现有稽查信息为基础,以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为准。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正在接受税务部门立案检查的,应将有关立案检查情况一并上报税务总局。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是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对已经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为上一年度。
七、2007年7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核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86号)
《通知》规定: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利税总额、人均债券发行量、人均债券交割量和人均资金结算量等经营效益情况,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核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2063.92万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八、2007年7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7]100号)
《通知》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三种矿产品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作如下调整:一、铅锌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20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8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3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0元。二、铜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5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5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元。三、钨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9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8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
九、2007年7月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原油出口税收政策进行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海关总署2007年第20号公告)
《公告》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原油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外国合同者按此前已签订并已在执行的合同规定所得原油,在2012年8月1日前装运出口继续免征出口税。、《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1982]署税字第192号)中第二条“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原油装运出口时,免征出口税”的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6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2007年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小全地形车轮胎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723号)
《通知》规定: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包括"汽车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通用轮胎"。滑板车、沙滩车、卡丁车等小全地形车时速较低,不准上牌照、不允许上道路行驶,与一般意义上的汽车或其他机动车有所不同,且其轮胎按照小轮径农用轮胎的标准和工艺开发生产,对于这类车辆的轮胎,如果与汽车或其他机动车通用,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如果不能与汽车或其他机动车通用,则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
十二、2007年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认证稽核系统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22号)
《通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目前,认证发现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有“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稽核发现涉嫌违规货运发票有“比对不符”、“缺联”和“重号”等类型。属于“认证不符”中“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货运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将货运发票原件退还企业,并告知其认证发现的问题类型,企业应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
十三、2007年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门票销售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720号)
《通知》规定: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门票销售预定开始时间为2007年4月,2007年9月开始收取票款,2008年6月开始配售门票。销售门票时所需发票的开具分别按特定客户和公众客户两种情况处理:(一)向特定客户开具发票:北京奥组委在销售特定客户门票时,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发票。特定客户门票将加印特殊标识,从外观上区别于向公众销售的门票。(二)向公众开具发票:由北京奥组委指定的在全国各地的中国银行门票代售点销售给公众的门票,购票者需要发票的,可持门票到门票销售地的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比赛时由北京奥组委在各比赛场馆开设的现场售票点销售的门票,由各现场售票点为购票者开具定额发票。定额发票由北京奥组委统一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领取。奥运会门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十四、2007年6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7]93号)
《通知》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中国加入亚洲开发银行的通知〉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76号)中有关个人所得税免税权的执行口径不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执行口径问题明确如下:对亚行付给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不得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对亚行向其本国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金和津贴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保留征税的权利。"鉴于我国在加入亚洲开发银行时,未作相关声明,因此,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目的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应依《协定》的约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五、2007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2007]69号)
《通知》规定: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税务稽查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2007年税务总局税务检查工作要求,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列入检查重点,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通过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方式,严厉查处房地产企业偷逃税行为。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各地税务机关在今年的工作安排中,要将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收征管情况,作为本系统内部执法检查的重点,严格查处越权审批、违规审批、随意减免税等问题。
十六、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通知》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是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对于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但高于1.5%(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三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是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是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通知》是在2007年5月1日《残疾人就业条例》实施后国家财税部门出台的一项含金量很高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它建立起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权益与安置单位的实际利益直接挂钩的机制,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鼓励他们通过自身努力提高生活水平,推动残疾人平等融入社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十七、2007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68号)
我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签署。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和2006年8月9日互致照会,确认已经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八、2007年6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2007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7]88号)
《通知》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7年438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防汛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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