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建筑行业现在存在所提包工程中提供设备的问题,那么按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如果设备不在省级税务机关的名单上,那么毫无疑问要征营业税,可是对于在省级税务机关的名单上的设备如何征税呢?是否不征营业税,要征增值税么?还是既不征营业税又不征增值税?
有观点这样理解:在设备名单上的设备,其应该算是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那么根据财税[2003]16号应该是对这一行为的优惠,即此部分不征营业税的。这部分混合销售行为没有理由再征增值税。应全额开具营业税发票但是差额纳税。
还有这样的观点:这部分是要征增值税的,因为此部分已经不征营业税了,再不征增值税的话,发票无法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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