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高新技术企业
税收优惠政策
为鼓励外商将先进技术引进中国,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外企所得税法》、
《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0
09号、国税发[1994]1
51号、国税函发[1996]113号等文件规定:
1.在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被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
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
所得税。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在
北京市新
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的,经企业申请,当地
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商投
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
年度之后,在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
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
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的剩余年度享受减免税优惠;凡在依照有关规
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
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不再享受上述减免税优惠。
企业在申请减免税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
文件,报当地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被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
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
在
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
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
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
集型的项目,或者是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
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
税务总局批准后,仍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即减按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
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产品出口企业的
税收优惠政策。
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
征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实际税率低
于10%的,按10%缴纳
企业所得税。对于已经减按15%的税率征税的企业,
可以按10%的税率征税。
同时被认定为
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允许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
税收优惠待遇。
按照规定
,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
税收优惠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由当地
税务机
关审核批
准。
[例4]
科电磁卡实业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19
92年开始营业,当年即获利,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1992年开始,前两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收企
业所得税。该项
税收优惠政策到1996年底期满,1997年仍被有关部门确认为技术先进企业,则按规定从19
97年开始,3年内可按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企业1997年实现利润1
0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应纳企业所得税300万元。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可以向
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则1
997年企业实际只需缴纳
企业所得税150万元。若该企业设在经济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则已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则经
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批准,从1997年开始,3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则1997年企业实际只需缴纳企业所得
税10
0万元(1000×10%)。
3.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可依照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
所得税税款。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运用
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
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先进技术企业
,应当自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先进
技术企业的证明材料,到当地
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
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迟税期
限内,因各种原因经考核没有达到先进技术企
业标准,
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
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一年内,经考核
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按照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上述规定申请退税时,应当向
税务
机关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载明其再
投资金额、再投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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