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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其他税(费)(十二)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9-10 23:16:00
  17.武警部队用地的征免税   (1)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投资与财税2002第3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无租出借的,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4)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5)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10日(89)国税地字第120号   18.矿山、石灰厂等企业的征免税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10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4)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石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30日(90)国税函发853号   19.三线调整企业的征免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凡新征用的土地,如果是耕地,应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是非耕地,则应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三线调整企业新址使用的土地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2)新址使用后,原场地如未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如原场地不再使用的,报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后,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三线调整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1989年11月29日(89)国税地字第180号   20.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的征免税   (1)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3)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年11月13日(89)国税地字第123号   21.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的征免税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大,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2.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用地的征免税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3.落实私房政策房主的征免税   (1)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注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缴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市县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4.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的征免税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5.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的征免税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6.搬迁企业的用地的征免税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7.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的征免税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8.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的征免税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9.绿化用地的征免税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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