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税
(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和公司使用的土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税。
中国海洋
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
税务机关管理征收。使用的土地在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和直接征收单位所在地的,由分局和直接征收单位管理征收,还是由当地市、县
税务机关管理征收,由主管分局和直接征收单位与当地市、县税务局协商确定。
国家
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4月10日(89)国税油字第002号
(2)为了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海洋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中国海洋
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
土地使用税:
①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②码头用地。
③输油气管线用地。
④通讯天线用地。
⑤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中油公司
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
土地使用税。
国家
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
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90年2月1日(90)国税油发3号
32.林业系统的征免税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
土地使用税。
国家
税务局《关于
林业系统征管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1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33.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征免税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3)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4)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
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95)财税字26号
34.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征免税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
土地使用税。
(2)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
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3)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4)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
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95)财税字27号
35.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的征免税
(1)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
土地使用税。
(2)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
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
机械修造企业、
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
土地使用税。
(3)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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