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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税收筹划的法律环境
作者:孟维蓉 文章来源:中国税网 更新时间:2008-9-2 20:28:01
  一、税收筹划的含义

  盖地主编的《企业税务筹划理论与实务》一书中认为“税务筹划是纳税人依据所涉及的税境和现行税法,遵循税收国际惯例,在遵守税法、尊重税法的前提下,根据税法中的‘允许’、‘不允许’以及‘非不允许’的项目和内容等,对企业涉税事项进行的旨在减轻税负、有利于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谋划、对策和安排”。宋献中、沈肇章等编写的《税收筹划与企业财务管理》中认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为实现自身价值最大化和使其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享受和行使,在既定的税收环境下,对多种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的一种理财活动”。

  以上两者的定义,在用词上不同,其内涵也有本质的区别:前者认为税收筹划的目的在于减轻税负,是较为大众化的一种观点;后者认为税收筹划的目的在于使纳税人价值最大化,而不一定是为了减轻税负。但两者将税收筹划的主体都锁定为纳税人,而且是在现有税收环境下所进行的一种活动,其筹划行为的前提都包括“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因此,税收筹划的含义应该是:税收筹划就是纳税人在现行国家政策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利用不违法的手段,通过对企业经营、投资、筹资等各个方面进行事先运筹和安排而进行的一项有利于增加纳税人税后收益的一种活动。

  二、税收筹划基本法律环境

  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增加经济效益,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人对经济利益的一种追求是完全必要的,但税收筹划的实施必须有一定的法律环境,征纳双方都应有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素质,也就是进行税收筹划基本法律前提——税收法定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

  法定原则也就是法律至上或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体现为“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政府机关、官员、人民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保障个人权利,防止官员滥用权力,法院是法律含义的最后裁判者。”

  我们可以把税收法定的基本含义理解为:税收的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公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征纳双方发生争议时,纳税人可以得到获得法院对纳税事项的裁判。该原则包含三方面要义。

  (1)对政府征税权的制约。税收是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就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集中资源,课税即为主要形式。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但是,国家这种强制性权利如果不受有效控制,就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2)税收法定原则还在于给公民的经济生活和法律行为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现代社会,税收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公民绝大多数经济行为都不得不将税收作为一条重要的指标纳入自己决策的参考因素。因而,预先知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将会有什么样的纳税义务,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要意义。而税收法定原则恰好能满足公民这一愿望,使之能在遵从税法规范的前提下凭个人理性和智慧追求正当利益。

  (3)当纳税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有获得国家司法救济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可以实现的。

  2、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课税要素法定。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定,其实质要解决的是税收立法权的归属问题。即凡涉及公民财产权的一切课税要素,都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决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所作出的一切征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和执法机关不得执行,是为法律优先。

  (2)课税要素的明确规定。凡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及征收程序的规定,都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以此保证税法能被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其要义在于防止税法中出现过于一般或过于含混模糊的概念和条款,减少因税法解释被滥用而发生侵害纳税人权益的可能性。同时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给予有效限制,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而产生不良后果。

  (3)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法定。指当课税要素得以完全满足时,税务机关就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依法征税,纳税人亦必须依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缴纳税款。根据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没有征收或减、免税或不征税的自由,也无权选择纳税人。纳税人如果不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缴纳税款,则构成违反税法的事实,将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若不禁止类推适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有悖税收法定原则。

  三、我国税收筹划的法律环境现状

  1、现有税收立法权在法律文件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相关立法权作出的相关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基本制度——税收法律;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

  《立法法》还严格规定了各级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性,按上述顺序,除了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具有同等效力外,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且下位法应在上位法的授权范围内制定;同时,被授权部门不得将相关权利再做授权。我国最高的税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最低的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我国在税收立法权的确定上是有法可依的。

  2、现有税收实体法在实际中的制定

  我国税收实体法涉及商品税(5)、所得税(3)、财产行为税(12)共20种税,现在以內外资企业都要缴纳的流转税——营业税为例,对我国税收实体法的确定及征收管理进行分析。目前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实际执行的营业税法规包括以下内容。

  (1)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1993年12月13日以国务院第136号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了征收营业税的基本要求,并授权财政部制定实施细则。

  (2)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于1993年12月25日以财法[1993]4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则对营业税暂行条例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并授权税务总局进行解释。

  (3)财政部、税务总局以财农、财综、财税、国税函、国税发等字号下发的各种通知。这类通知对税收征管变化及对各地税务局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所遇到问题作出详细的解释。

  (4)省级税务部门以各种字号(例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以粤财法、粤地税函、粤地税发)转发税务总局下发的各种营业税征收文件或对本省的营业税税收征管作出的各种规定或解释。

  (5)市级税务部门以各种字号(例如穗地税发、穗地税函)转发上级税务部门下发的各种营业税征收文件或对本市的营业税税收征管作出的各种规定或解释。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上述(4)、(5)所提及的省级税务部门和市级税务部门所作出的规定和解释是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税收征收管理中,这两级行政部门每年都下发大量的文件,并在税收的征收管理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税收实体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这种违法行为破坏了税收法定原则,集中表现在两点。

  ①政府征税权没有得到有效制约。省市级税务部门既是税收征管的执行部门,又是税法的直接解释部门,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非由法律确定,税收征收方会作出有利于自己征收的解释,从而造成税法解释被滥用而发生侵害纳税人权益的可能性,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有效限制。

  ②纳税人不能有效确定和预测自己的缴税行为。省市级税务部门每年下发大量的税收征收文件,使纳税人穷于应付接收文件,而不是理解和执行文件,难于做到有效确定纳税行为。同时,纳税人在执行某税法过程中无法预见税务部门会在什么时候下发一份否决现行文件的新文件,而已经发生的经济行为还必须按这份新文件缴纳税款(违背溯及既往的要求),因此课税要素不明确,纳税人无法预测到缴税行为。

  3、现有税收程序法的内容

  我国现有程序法包括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其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发票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在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例,分析我国现有的税收程序法是否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1)纳税人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序。首先,发生纳税处理决定;其次,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再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最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2)纳税人没有平等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仔细分析(1)所列的程序可以发现,法律虽规定纳税人可以通过复议和诉讼来获得司法救济,但设置了一道门槛,即纳税人必须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可能实现司法救济,也就是说这一“门槛”实质上剥夺了“穷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纳税人没有平等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

  4、结论

  (1)政府的征税权没有得到有效制约。尽管《立法法》规定了法律制定程序和各级权利机构的权利范围,但在法规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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