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税发[1986]90号文件规定,对下列
房产免征
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房产免征
房产税。但上述免税单位的出租
房产以及非自身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于免税范围。
这里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这里的“自用的
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如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文化、体育、艺术这些实行全额或差额
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
房产免征
房产税。
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
房产税3年。事业单位自用的
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上述单位所属的附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不属单位公务、业务的用房,应照章纳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房产免征
房产税。
宗教寺庙自用的
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
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
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
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纳税。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
房产免征
房产税。
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主要是指居民住房,不分面积多少,一律免征
房产税。
对个人拥有的营业用房或者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
房产,应照章纳税。
5.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含国家
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
房产,免征
房产税。
6.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
房产。
(1)损坏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
房产税。
(2)对因企业停产、撤销而闲置不用的
房产,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
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
房产税。但如果这些
房产转让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照章纳税。 ,
(3)
房产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
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
房产税。
(4)在基建工地为
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
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
房产税。但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换或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从
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照章纳税。
(5)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
房产税。
(6)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
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
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
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
房产税。
(7)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用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
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他非营利用房,是否给予照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
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8)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
房产税。
(9)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
房产,自2000年起免征
房产税3年。
(10)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
房产。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
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11)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
房产税。
(12)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尚在现邮政局内核算的
房产,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
房产税。
除上面提到的可以免纳
房产税的情况以外,如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