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 过90日,或在
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 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 缴纳
个人所得税。
对前述个人应仅不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 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 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 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 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 应纳的税款应按
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虽有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原则,按国 际惯例,在境内居住时间较短的非居民,其由境外支付且负担的境内所得一般予以免税优惠。
对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日或
税收协定规定的183日的外籍人员, 其取得的中国境内所得,依据支付和负担的不同情况,具体区分五种不同的纳税义务:
第一种: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和负担均不是在中国境内,即由境外雇主支付并 且不是由雇主设在境内的机构负担的;虽然按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但是考虑其在华工作时间较短,按照国 际通常作法,免予纳税。
第二种: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在中国境内,而不管由谁负担,即由境内企业或 雇主支付而不管是由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机构负担,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 是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种: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内机构负担,而不管是由谁支付的,是属来源于中 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种:也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在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构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由于难以确定是由境内还是由境外支付和负担、且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以,也不论支付和负担是谁负担均视为 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例如,某日本人在某日本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一年累计在华150日, 其在华 期间的工资薪金由日本公司支付,则判定该日本人在华期间的收入是否应在中国纳税,应分别下列民政部处理:
1、如果该办事处有营业收入且按实征收
企业所得税, 那么该日本人的收入不 在中国缴税。
2、 如果该办事处没有营业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或虽有营业收入但帐证不健全 而采取核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则该日本人的收入应视同由该办事处负担,应在中国 缴纳
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 过90日、或者在
税收协定规定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 但不满 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 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
个人所得税;其在中 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
管理人员以外, 不予征收
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 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 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 日、 或在
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 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
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 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 个纳税年度或
税收协定规定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 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例:某外商投资企业香港雇员,1995年度在内地工作5个月,在香港工作7个月 时间,月工资2万元人民币。1995年度企业帐簿列支该雇员工资收入24万元。 根据 上述规定,该雇员在内地工作5个月期间取得的10万元收入应在内地纳税, 其在香 港工作7个月期间取得的14万元收入,即使是由内地企业负担,也不在内地纳税。
(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 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 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
个人所得税;其在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 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 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又有 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 税额,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根据
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构成了中国居民,本应就其取得 的境内、外所得全额在中国纳税,但实施条例规定,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中国 居民,其境外所得部分中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不征税。
上述把临时离境期间境外支付且负担的所得也列入不征税范畴。因此,对“临时离境”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 得,应区分不同民政部判定其纳税义务:
第一种: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的,应视为中国境内取得的所 得,应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种:工资薪金所得不是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的,应视为从中国境外取得 的所得,不需在中国纳税。
第三种;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 对在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
企业所得税的 境内企业、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不管是由境内还是由境外的企业、 机构支付的,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履行纳 税义务。
第四种:也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在没有营业收入而不计征
企业所得税 的境内企业、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不管是由境内还是由境外的企业 、机构支付的,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履行纳税。
例:某美国人在中国一家:"三资”企业工作已二年。月工资由该"三资" 企业 支付1万元人民币,境外公司支付2千美元。1995年他在中国境内履行职务10个月, 境外履行职务累计2个月。征税时,对其在中国境内10 个月履行职务期间取得的境内所得,不管是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均应在中国纳税。
纳税金额为10个月× 1万元人民币+10个月×2千美元的收入,
其在境外履行职务2个月期间取得的所得 ,应仅就境内支付部分即2万元人民币征税,境外支付的4千美元不征税。
(四)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五年后的外籍居民纳税人,从第 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工作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工作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如果这个外籍居民纳税人从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工作不足90天或183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 免予纳税,并从再次工作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例:某日本人在1994年底前已在中国的某日资独资企业工作满5年。1995年- 1997年的工作情况是: 1995年1月1日-1月31日 回日本 1995年2月1日-5月31日 在中国 1995年6月1日-6月30日 回日本 1995年7月1日-12月31日 在中国 1996年1月1日-3月31日 回日本 1996年4月1日-5月31日 在中国 1996年6月1日-12月31日 回日本 1997年1月1日-3月31日 在中国 1997年4月1日-5月31日 回日本 1997年6月1日-12月31日 在中国 他每月的工资收入是:由中国的日资公司支付15000元人民币。 同时由日本母公司支付折合20000元人民币。该日资公司按实征收
企业所得税, 其
个人所得税计 算如下:
①由于在1994所底前,该日本人在华已工作满5年。1995年度累计回日本61 日 ,因此,他在1995年度由中国公司和日本公司支付的全部工资收入(馀回日本期间 的收入)均应按月在中国纳税。
②1996年度,他在中国工作时间只有2个月,不足中日
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 因此,这期间,他的所得尖有中国公司4月和5月支付的收入在中国纳税,而由日本 公司支付的收入,不需在中国纳税。
③1997年,该日本人回日本的时间总共只有61天,因此,该年度他再次成为中 国的税收居民,并且,由于1996年他在华时间不足183天,故应从1997 年始重新计 算5年的期间。因此,1997年, 他的收入除两个月回日本期间由日本公司每月支付 的20000元人民币不需在中国纳税外,回日本期间由中国公司支付的月15000元人民 币和在华期间其他月份由中国公司和日本公司支付的收入均应按月在中国纳税。
总之,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根据在华居住时间不同,其应负的纳 税义务不同。可用表列示如下:
应税所得的范围
应税所得范围
中国境内所得 中国境外所得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纳税人身份 非居民 基本原则 无住所又不居住 应税 免税
或无住所而居住小于一年 应税 免税
放宽 无住所连续或累计居住小于90日或183日 应税 且境外负担的免税 免税
居民 基本原则 有住所 应税 应税
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 应税 应税
放宽 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不满五年 应税 应税 免税
居住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每年居住满一年 应税 应税
每年居住不满一年 应税 免税
不足90日或183日的 应税 免税 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