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4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为计税依据。这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的价格相等时,任何一方都不用缴纳契税,因为差价为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上述规则缴纳
契税。
因而,当纳税人交换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时候,如果能想办法保持双方的价格差额较小甚至没有,这时以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算出来的应纳
契税就会较少甚至没有。故而这种筹划的核心便是尽量地缩小两者的价差。
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在交换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时,也可采用自由定价,任意抬高或压低价格的方法进行筹划,使两者价格差额较小甚至没有,但这种筹划应控制在一定的限度里,因为
税务机关具有一定的调整权。根据
契税暂行条例第4条,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可见,单纯地从价格上进行调节,很容易导致
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反而得不偿失,如果加之以适当的改造,这种筹划便完美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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