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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涉税风险提示
作者:仲熙 文章来源:中国税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8 22:27:17
  一、职工福利支出应先冲减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

  国税函[2008]264号《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重点关注以下三点:

  1、2008年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首先冲减应付福利费余额,余额应以200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上“应付福利费”余额为准。

  2、冲减“应付福利费”余额的支出必须是职工权益方面的支出,和职工权益的无关的费用,不得冲减“应付福利费”余额。避免事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3、部分企业存在平时按照工资总额计提福利费,年终纳税申报时对超过计税工资部分的福利费做纳税调增处理的情况。这样会使会计上确定的“应付福利费”余额与税法上确定的“应付福利费”余额产生差异。

  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认为,上述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应以税法上确定的“应付福利费”余额来使用,而不论会计上是如何计提的。即在2008年以前会计处理是按照工资总额计提的,汇算清缴时已做了纳税调增,那么多计提的部分不应再计入税法确认的“应付福利费”余额中。

  二、内资企业股权转让损失可在发生后第6年一次扣除

  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根据该政策,企业如果发生股权转让损失的当年或以后年度不再有投资收益的话,其损失将永远不能税前扣除。

  鉴于上述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据此,内资企业股权转让损失可以有限期的全额扣除,而不再向以前一样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内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原政策:

  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新政策:

  国税函[2008]264号《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和原政策相比,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延续老政策外,企业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也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对缓解企业资金压力、递延缴纳税款有明显作用。

  四、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方式统一

  200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即内资、外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统一。

  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文件规定,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2008年以前内外资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政策:

  内资企业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即对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预缴的;

  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等文件的规定,即对取得的预收款,一般是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

  企业2008年预缴应注意事项:

  1、《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的出台标志着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方式也得到了统一。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基数的改变,意味着同样的预售收入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与2007年度相比要多,这将可能会加重企业的资金负担。尤其是在当前宏观调控趋紧、银根紧缩的特殊时期,作为有关企业的决策者要对此引起重视,及早做好资金预算安排。

  2、预计利润率的标准

  《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只对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分别规定了预计利润率的最低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关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台的配套文件,做好相应准备。

  3、文件开始执行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内资企业:该文件出台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执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各地配套文件的出台估计尚需时日。在该文件出台之前,部分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按原来的计算方式进行了一季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提醒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常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会要求企业在第二季度纳税申报时一并调整。建议纳税人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按主管税务局的规定进行申报。

  五、规定标准内的生育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号,对生育妇女取得生育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明确。

  通知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自发文之日起,即2008年3月7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以前,由于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且各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也明确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所以在实际执行中,地方税务机关均要求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出台,税收优惠政策进入实操阶段

  日前,经国务院批准,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的具体条件。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将进入实际操作阶段。

  办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 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 %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 %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 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同时,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具体程序、复审、罚则也做了明确。

  附件: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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