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
税收优惠的审批
(一)、分阶段建设、分阶段投产经营
税收优惠的审批
1、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税外字[86]第102号第二条
2、条件:
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
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应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3、时限:
按照省级
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4、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
税收优惠的程序:
企业应在第二期及以后各期项目投产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
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各阶段投资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6)、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5、
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逐级报企业所在省级
税务局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追加投资
税收优惠的审批
1、依据: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2]056号第一条
2、条件:
(1)、从事经
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
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①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前款所指“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3)、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4)、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上述第1款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第3款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5)、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第3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上述第1款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6)、关于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财务核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
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3、时限:
按照省级
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4、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
税收优惠的程序:
企业应在追加投资项目投产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追加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对企业追加投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追加投资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追加投资前、后的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追加投资前、后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
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逐级报企业所在省级
税务局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一、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一) 依据: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第四条
(二)条件:
1、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
可执行本项
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
山西,
内蒙古,
吉林,
黑龙江,
安徽,
江西,
河南,
湖北,
湖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和
新疆共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行政区域。
2、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
可执行本项
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
计划委员会,国家
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
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3、关于优惠期的计算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
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4、关于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
税收优惠政策。
(三)时限:
按照省级
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程序:
企业应向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
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
6、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
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逐级报企业所在省级税务局批准;省级税务局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上报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二、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的核准
(一)依据:
《国家
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三条
(二)条件:
1、企业在筹办期内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2、筹办费是指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
建筑设施等
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
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
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3、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三)时限
按照县、市级国税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办理列支的手续:
企业应在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后,将下列有关情况说明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企业应向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
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筹办费的开支项目、开支金额、摊销期限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6、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
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报企业所在县、市级
税务局核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三、对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所得税的审批
(一) 依据: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二) 条件:
1、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中国人民共和国
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
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
税务总局批准。
2、前款所指《中国人民共和国
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
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收取佣金、回扣、手续费;
(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报酬;
(3)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
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收取佣金、回扣、手续费。
前款所指《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
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
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三)时限:
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
税收优惠的程序: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符合免征所得税条件的,在取得获准设立代表机构的许可后,向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的免税申请;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
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五)
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层报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
税务局批准。
(作者单位: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