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免税总则
(一)对一个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政策交叉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
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29号 1994年10月24日]
(二)一个企事业单位既有法定的减免税所得又有征税所得的,在征税时应分别
计算。
[省地税局辽地税所(1994)64号 1994年12月2日]
(三)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减免税企业在清算期间内的清
算所得不能享受减免税照顾。
[省地税局辽地税所(1997)298号 1997年12月11日]
二、关于新办企业
税收优惠问题
(一)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
组织。
(二)享受减免税的新办企业除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细则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标准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具体条件:
1.新资金(自有资金、借入资金、
银行贷款、集资等);
2.新设备(购置、租赁、借入);
3.新厂房(新建、租赁、借入);
4.新执照、新账户。
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
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29号 1994年10月24日]
注释一:下列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
组织,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
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
注释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
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
银行开设结算账
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
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
组织。
[
财政部(1994)财法字第3号 1994年2月4日]
注释三: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
组织,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
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676号 1998年11月12日]
(三)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的新办企业应以
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
的时间为开业之日。但对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因筹建工程项目而使实际开业时间
拖延到以后年度的,也可将企业取得的第一笔营业收入之日视为开业日期,由当地主
管
税务机关批准掌握。
[省地税局辽地税所(1996)296号 1996年12月6日]
(四)新办的符合
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从开业之日起,当
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
得税,其减征、免征
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
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
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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