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一家摩托车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年5月,公司用20辆摩托车与一企业换取我公司摩托车生产用原材料,双方按各自产品当月的平均售价等价交换,公司会计做账时没有计算应缴纳的税金,而是直接冲减产成品明细账和增加原材料明细账。今年初,当地国税机关组织对我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后指出,公司用于换取原材料的这20辆摩托车应该补缴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当地国税机关的要求合法吗?
根据财政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038号)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应当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补缴这20辆摩托车应纳的增值税。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的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或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因此,公司应当按当月最高销售价格计算补缴这20辆摩托车应纳的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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