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关系,处理各级政府在税收问题上权限的划分,始终是
俄罗斯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早在苏联时期就对上述关系不断进行过调整,主要是解决中央政府的集权与地方政府的分权问题。从十月革命胜利后至1957年以前,苏联的财政体制是高度集权型的。在这段时间里,中央预算集中了大量的财力和财权。从财力上看,中央财政占国家财政总额的70%-80%,而加盟共和国和地方预算仅占20%-30%。从财权上看,由于全国的财力主要集中在中央财政手中,因而进行国民经济建设的绝大部分支出,均由中央财政大包大揽,统一拨款。这样就使主要经济权限集中在中央一级,而地方政府的经济权限则很小。为了解决财力和财权过分集中的问题,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从1957年前后开始,苏联采取改革措施,调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关系,使
财政体制由中央的高度集权过渡到地方分权。这种体制一直延续到1965年。这个时期苏联的主要做法,一是改部门管理为地区管理;二是推行以地方财政为主的分权政策,向加盟共和国和地方政府放权,加强其财政基础。从1958年开始,苏联先后把集体农庄所得税、
农业税、
林业收入以及单身和少子女公民税等全部划归加盟共和国财政,扩大地方政府对这些税收的支配权。采取这些措施,虽然加强了地方政府的财政基础,扩大了它们的权限,但由于
财政体制和税收
管理体制的过分分权,使财力过于分散,造成中央对财力难以进行必要的控制,也使地方各行其是,甚至不顾国家利益而为所欲为。
1965年以后,鉴于财政体制的上述弊端,并且为了适应经济
管理体制的需要,苏联对中央财政与加盟共和国和地方财政之间的关系又做了相应调整,把过分分权的
财政体制调整为以中央财政为主、中央与加盟和地方财政相结合,即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
财政体制。与此相适应,在税收的分配和权限划分上,属于中央政府的有:周转税、居民所得税、
关税等;属于地方政府的有:集体农庄所得税、
农业税、
林业收入(税)、单身和少子女公民税、地方税、土地税、
房产税。周转税和居民所得税称为调节收入,实际上是中央与地方共享税。
总的来说,在苏联时期集中的
财税体制下,税种的确定和税收的课征均由中央政
府统管,绝大部分税种均由中央政府征收,然后再由中央根据各共和国的发展需要予以下拨,或者是按税种分成。地方
财政长期采用统收统支办法,这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征税理财的积极性。
1991年苏联解体,独立后的
俄罗斯旋即进行了
税制改革,尤其是调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与税收的关系。按各级政府的职能和权限对税种作了划分:归联邦中央政府征收的税种主要有
增值税、
消费税、企业利润税、特别税(对
银行、
保险、
股票及商品交易所、
证券经营等行业课征的税率较高的税)、自然人所得税、
关税、
印花税、道路税、遗产税等。归地方(包括共和国、州、边疆区等)征收的税种主要有企业财产税、木材费、自然
资源税、环境污染税、个人财产税、土地税、广告税、运输税、
教育税、企业注册费等。尽管归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种并不少,但由于税收总额不大,曾一度引起地方政府的强烈不满,它们要求扩大对税收的支配权。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联邦中央政府划出一些税收给地方:将
增值税收入的20%-50%划给地方;从32%的利润税中划出22%给地方,其中又将12%划归州财政,10%划归州以下的地方
财政;自然人所得税全部归地方。但这种划分的有效期仅为5年。要求地方要在5年期内建立自己的税收体制,这就意味着允许地方权力机关自行征税。因此,地方政府在税收方面的权限已较前扩大。
尽管如此,地方政府越权截留中央税收的现象仍很严重。为此,联邦政府曾专门发布命令,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但此种现象屡禁不止。1993年有30多个联邦主体截留联邦税款,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将该地区90%的税款留为已用。这里固然有地方本位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作祟,但地方政府财政困难也是事实。根本的原因还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不明确,相应的财权也不甚清楚,因而造成各级政府税收管理上的模糊和混乱。其二,虽然当时赋予地方政府自行征税的权力,但在严重经济危机、生产大滑坡和人民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的情况下,课征新税并非易事。其三,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由于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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