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国家税收核定局(NTAB)2004年6月15日宣布,遵照EC条约修改了综合申报所得税的规定,追溯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丹麦公司税法31节规定,丹公司及其100%持股的国内外子公司均可选择综合申报所得,而非居民公司驻丹常设机构(PE)不得和其所属在丹子公司共同综合申报在丹所得。某
德国公司在丹设PE经营业务多年,又购入一
丹麦公司及其子公司。2001年,该PE营利而所属子公司亏损,该PE要求和子公司合并申报所得,而丹
税务主管予以驳回。
德国公司认为此举歧视外国公司,违反EC条约规定的企业设立自由原则,为此向NTAB提出申诉。NTAB经近2年的考虑后,同意该德公司PE和在丹子公司合并申报所得,并为此修改了31节。新规定为,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非居民公司PEs及其子公司即可合并申报所得:
1.外国子公司利润,应归属于所属PEs;
2.归属利润的PEs及合并申报的公司,其所有权必须均属于应归属利润的外国子公司;
3.PEs及所属各子公司,必须都属于符合在丹合并申报所得条件的公司所有。
此项修改影响了
其他类似法规,如丹转让定价要求呈报文件资料的规定,因仅制约跨国交易而不涉及国内交易,也正在考虑修改。又如资本弱化法规,原仅制约跨国交易,现改为自2004年起同样适用于国内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