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海关实务 >> 海关政策 >> 文章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74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税则号列:54024920、5402692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氨纶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氨纶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文章录入: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
|
|
| 【字体:小 大】 【发表文章】【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
|
|
新闻排行
中央
地方
国外
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