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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第五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
(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
(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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