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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赔偿的范围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11:18:00
    根据有关海关行政赔偿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逻辑性中行政规章,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均有向海关申请取得赔偿的权利:
    1.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物品,造成损害的。
    2.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先例对走私罪嫌疑人的扣留权时违法的(如:未经海关关长批准;扣留时间超过48小时;被扣留人没有走私罪嫌疑;扣留时未办理有关手续等)。
    3.海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式剥夺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人身自由的;
    4.对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包括违法嫌疑人)使用暴力或唆使他人使用暴力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
    5.未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或外国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
    6.造成公民或外国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7.违法实施没收罚款,吊销报送员证书,停止企业报关权等行政处罚的。
    8.违法采取查封、扣留进出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旅客证件,企业账册资料的。
    9.违法冻结银行账号、违法划拨银行存款的。
    10.违反国家规定行政收关税增值税的。
    1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取财物或摊派费用的。
    12.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坏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害的赔偿办法,有关海关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还适用于下列情况:
    ⒈由于当事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者保和不善造成的损失;
    ⒉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政党工作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内(含扣留和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的。
    ⒊海关政党查验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
    ⒋在海关查验之前已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物品的损坏或损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海关行政赔偿办法》,下述行为,海关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⒈海关工作人员先例与海关职务无关的行为。
    ⒉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亦即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导致进出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受损的。
    ⒊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在进出关境期间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本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以及走私罪嫌疑人在被海关扣留期间发生的行为。
    ⒋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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