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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赔偿的适用原则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11:18:00
    为保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或受到侵害能及时得到赔偿,为促进和保证海关依法行政,海关行政赔偿法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

    1、行政赔偿充分保障原则

    《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从立法指导思想、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计算标准、赔偿费用来源以及请求赔偿不收费用、赔偿金不征所得税等多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保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受到非法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能及时通过法定方式取得赔偿。海关赔偿办法还专门规定,海关发现自己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主动予以赔偿。

    2、限制赔偿原则

    考虑到我国国情,特别是我国财力有限而国家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发展,国家机关人员法律素质有待大幅度提高等因纯洁,我国的国家赔偿还不能全面乇底展开,诸如无过错、不违法而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情况,就不能给予补偿。另外,对因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间接损失也不给予赔偿。此外,对赔偿金,也不能不限制地采用高标准进行计算。概括起来,就是实行限制赔偿的原则,具体说,又分为过错原则(查验货物除外)、赔偿直接损失(但验货物、物品的损坏为实际损失)原则和金额限制原则。

    3、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

    这原则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对所做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有明显区别。根据海关行政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应当在申请书中列明有关损害事实和赔偿依据,另一方面,赔偿义务机关也有义务对是否造成损害进行辩解,对损害程序进行举证。

    4、追偿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海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海关对受侵害人进行赔偿后,负有责任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海关赔偿金额的一部分或全部。实行这一原则在于促进行政人员更好地依法行政,防止因为国家负赔偿责任而在执行职务时对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毫不在乎的情况发生。

    5、调解、协商原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根据海关查验货物造成损害的赔偿办法,海关查验货物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损害程序的确认和赔偿金额的多少,可由海关当事人协高确定;根据《海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单独向海关申请赔偿的以及在生活费关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海关赔偿义务机关以及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可以就损害程序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

    这一原则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明确规定的“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明显不同,其原因在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复议机关审理诉讼、复议案件的目的,必须纠正,不能通过“调解”而使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放弃纠正的要求;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维持,不能通过“调解”,而牺牲国家利益迁就当事人要求进行“变更”甚至撤销。而赔偿金额的多少、损害程序的大少有时很难有严格科学的具体标准,这时,通过协商或调解予以确定不失为最实用、双方者接受的方式。当然,适用调查、协商原则,不能因此而无限制地夸大损害程序和抬高赔偿金额,也不能因此而强制受害人遭受损失,随意缩小损害事实和减少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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