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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与收案范围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11:18:00
    管辖指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包括级别上的分工和地域上的分工。在级别管辖上,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鉴于海关行政案件专业性很强、一般又都带有案情重大、复杂的特点,并大多具有涉外因素,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理案件,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上,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监管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海关行政诉讼案件而言,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对哪个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就应在哪个海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仍以原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海关为被告,向该海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典院管辖的规定,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不服而起诉的,原告人可以选择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选择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由于原告人可能住在遥远的内地而做出扣留行为的海关设在边境口岸,这固然给原告人可能住在遥远的内地而做出扣留行的海关设在边境口岸,这固然给原告人带来了便利,但对海关来说,到遥远的外地出庭应诉则增加了许多工作量,这又促使海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更加慎重。
    关于海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收案范围。海关系统计是最早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部门之一。海关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行,先是基于1987年实施的《海关法》。根据《海关法》以及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的规定,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即进出口关境活动当事人对海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同海关发生的纳税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着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海关针对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做出的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形成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虽然只通过一条(即第十一条)两款作了规定,但实际上涉及的面是很广的。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八类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提起诉讼,就有七类与海关有关: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海关行政处罚的方式有罚款、没收财物、吊销报关员证书、暂停或取消报关企业报关权等,都在上述规定范围。即使以后规定了新的处罚种类,比如警告,也仍在当事人不服可以起诉范围,因为本项规定有一个附属框子——“等行政处罚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海关为履行进出关境监督管理职能(广义,包括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稽查;征收或减免关税;进行海关统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查处非法进口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依法有采取扣留、查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关账册、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检查、扣留当事人,冻结走私嫌疑人款项,划拨纳税义务人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当事人不服,均可提起诉讼。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海关在进出关境环节先例监督管理职能,一般与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不发生冲突。但实际工作中,海关也可能因为在征收、减免关税;查验货物;下厂稽查;报关企业管理;查禁走私等工作中,由于越权、不当行政行为,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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