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海关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区别于
其他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由海关做出的、原告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由于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部门机关)的海关,在其职能活动中的某个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相对人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为人民法院所受理,海关与行政相对人以及人民法院之间,才形成
海关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这里,有多重限定:
⒈不是海关职能活动,即海关的行政行为作为客体,形不成海关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比如,
海关作为法人,也可能因其民事行为与
其他自然人、法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⒉必须是海关
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如果是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或者是海关行政行为引起的纳部争议,都不能形成
海关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⒊海关
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认为某一
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能提出明确的侵害,提出形成侵害的事实上证明和认定侵害的法律依据。
⒋必须是特定的、针对该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海产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海关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海关制定的法规,或者海关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即
海关抽象行政地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提起诉讼。
作为海关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海关在行政诉讼中只以被告人的身份出现。海关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不仅与法院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诉讼法律关系,与作为原告的原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关系。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海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是不平等到的。一个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进行管理。一个作为被管理人接受管理。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海关有时与人民法院之间形成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平行平等的业务合作关系。而海关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海关同原告人亦即原海关
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已不再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平等的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看,海关享有的诉讼权利还少于对方。海关与人民法院之间正相反:在海关
行政诉讼法关系中,海关作为被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行为人出庭应诉,而人民法院则代表国家
司法机关行使审查权。
海关作为被告人,在行政诉讼期间,无论对人民法院还是对原告人,再无权行使自己的
行政诉讼期间,无论对人民法院还是对原告人,再无权行使自己的行政权力,只能如实提供自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为自己辩护,接受法院的审查和认真执行最终的判决。
关于
海关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其他主体手法律地位。所谓
其他主体,这里指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包括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
⒈原告,原告人是诉讼提起人,没有原告就没有
行政诉讼,在这点上与
民事诉讼相同,而不同于
刑事诉讼[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