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
经济贸易中,除正常的
进出口贸易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产生的以特殊方式进行的贸易活动,国家对这一类特殊的贸易活动有不同的管理规定。
一、易货贸易
(一)易货贸易的定义
“易货贸易”是指不通过货币媒介而直接用出口货物交换进口货物的贸易。易货贸易是一种物物交换的原始贸易方式,在商品经济和商品交换发达的今天,已很少采用这种
贸易方式。现代国际贸易中对某些特殊条件下采用的易货贸易有两种基本形式:
1.直接易货,即买卖双方各以等值货物交换,其交换价格、交换时间均相同。
2.一揽子易货,即买卖双方互换货物可以一种对一种、一种对多种或多种对多种,货
物价值分别计算,最后综合平衡。这种方式一般为两国政府通过签定易货贸易协议进行。
目前,我国为促进与周边国家以及部分与我国有着传统贸易习惯国家的
经济贸易,仍保留采用了易货
贸易方式,主要有对原苏联、东欧等26国的易货贸易,也有少量与其他国家的易货贸易以及边境贸易中的小额易货贸易。由于我国对原苏联、东欧等26国的易货贸易规模较大,是我国目前开展易货贸易的主要形式,且国家对此制定了专门政策,因此这里介绍的易货贸易主要是这种类型。与
其他国家的易货贸易,
海关按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管理。
(二)与原苏联、东欧等国易货贸易的管理规定
1.我国与之开展易货贸易的原苏联各国、东欧各国以及部分
其他国家共26个国家(简称“原苏、东国家”),这26国是指:
(1)原苏联15国:俄罗斯、白
俄罗斯、
乌克兰、
哈萨克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摩尔多瓦、
阿塞拜疆、亚美尼亚、
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格鲁吉亚、
立陶宛、拉脱维亚、
爱沙尼亚。
(2)原东欧7国:
罗马尼亚、
南斯拉夫、
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
波兰、
匈牙利、
捷克。
(3)
朝鲜、蒙古、
越南、
老挝。
2.与原苏、东26国开展易货贸易,必须由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
行,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此类易货贸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企业,享有对原苏东国家易货贸易经营权:
(1)中央、国家各部门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含分公司);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外经贸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
(3)各省辖市、地区、经济特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
(4)外经贸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限自产产品);
(5)外经贸部批准有易货贸易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易货贸易公司、边境小额贸易公司(限同毗邻国家);
(6)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从事与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有关的易货贸易业务(限单项
合同额在100万美元以下)。
3.对原苏、东国家易货贸易的出口商品,由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按易货
合同出口,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但下列情况除外:
(1)出口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成品油、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重水等商品,应按国家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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