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和利用国外资金,是世界各国促进经济建设发展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利用外国投资者的直接投资兴办了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它对于引进新技术、新产品和先进管理经验,缓解我国经济建设中的资金短缺状况起到了重要作用,外商投资企业已日益发展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一支生力军。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定义及类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定义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经济组织(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或与中国的经济
组织(公司、企业)共同投资或合作所组建的企业。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吸收和利用国外资金扩大开放、加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途径。截至 19O8年底,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项目 32万个,
合同利用外资 5725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2675亿美元。我国实际利用外资的总量已连续6年排名世界第二位,仅次于
美国。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类型
我国为吸收外资而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目前有3种
基本类型:
1.合资经营企业
“合资经营”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投资者,按一定比例共同投资创办企业,投资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并按各方投资比例分享收益的投资方式。这一方式在国际上通称为“股权式经营”。
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
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中国政府批准,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国境内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
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企业的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对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的投资项目,合营各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但对限制投资的项目以及某些行业,包括服务性行业(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维修、咨询、彩扩洗相和出租汽车等)、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等行业,合营各方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
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各方的投资方式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
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合营各方按
合同规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
担保物权的实物和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合营各方应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按此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凡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出资。凡
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对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如合营某一方未按规定期限缴付出资的,视同其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另找合营者或解散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
关税收法律、法规,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量在中国购买,也可自筹
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购买。国家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合营企业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销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或一方不履行
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及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原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可终止合营
合同。
2.合作经营企业
“合作经营”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合作者,通过协商签定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开展经营活动的投资方式。这一方式国际上通称为“契约式合营”。合作经营可以组成统一经济实体的合作经营企业,具有法人地位,合营各方的投资方式、权利义务通过合同约定,不计算股权或股份,不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外国投资者一般以资金、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方式投入,本国投资者一般投入土地、厂房、
建筑物等,投资各方的收益分配一般按
合同约定的办法以利润分成或产品分成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也可以不组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统一经济实体,而由合作各方的代表组成联合机构,以合作制造、合作建设等形式开展合作经营活动,如具有代表性的我国与外国合作的海洋
石油勘探、开采。
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允许外国企业和
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
其他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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