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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释义 海关事务担保(二)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7 5:53:26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义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海关担保的担保人资格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
  《海关法》相对于《海关担保管理办法》来说,在担保人资格方面作了重大的扩展。担保人从法人扩展到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直接义务人(只有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才有资格成为担保人)扩展到直接义务人和第三人(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不管是直接义务人还是其他人,均可享有担保人资格)。《海关担保管理办法》由于受制于制定时的社会环境,它的许多规定已严重落后于现实。它关于担保人资格的规定过于简单,主体资格限定缺乏合理性,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海关在实践中也早已突破了这些规定,从而使得海关的实际操作缺乏法律依据。为了使海关工作更好地服务于企业,服务于经济建设,《海关法》对该规定作了重大突破。
  担保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一,他们不仅仅指直接义务人,还可以是和进出口货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海关担保立法和实践将担保人仅限于债务人本身,这种做法在保证金方式中还算合理,但应用于保证函方式中则与民法理论相悖。保证函从性质而言是保证担保的一种。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保证履行债务,这本身是法律制度的内在应有之意。民法规定保证人必须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的履行负有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增加信用良好的债的责任人(所增加的责任人一般都具有良好信用),以达到保障全权实现的目的。如果以债务人自己作为保证人,则使保证失去了其原来的目的,消除了担保的作用。
  第二,担保人必须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的能力。担保人必须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的能力,否则,在债务人不履行海关债务时,无法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最终表现为担保人是否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因此,对担保人财产的判断对于海关担保来说至关重要。判断一般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财产的所有情况,即担保人对该财产是否拥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二是财产权利的完整情况,即在该财产上是否已设立了其他权利,如有,先前设立的权利是否会影响拟设立的担保权利的实现。
  第三,担保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拥有相当数量的财产,也不能充当担保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以及国家机关法人,因为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允许他们承担担保责任势必会影响他们社会公共职能的实现,所以这些法人不能充当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未经法人授权,本身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应作扩大解释,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法人型联营组织和具备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三资”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及其他形式的股份制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团体法人等不具备担保人资格。
在海关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就担保人而言,实务中应大力提倡和推广由担保信用高和专业程度高的银行或保险公司作担保的第三人担保制度。在美国海关担保中,保险(保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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