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履行
海关事务担保义务能力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
担保人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
海关担保的
担保人资格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
《海关法》相对于《
海关担保管理办法》来说,在担保人资格方面作了重大的扩展。担保人从法人扩展到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从直接义务人(只有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承担
法律责任的法人才有资格成为担保人)扩展到直接义务人和第三人(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能力的法人、其他
组织或公民,不管是直接义务人还是
其他人,均可享有担保人资格)。《
海关担保管理办法》由于受制于制定时的社会环境,它的许多规定已严重落后于现实。它关于担保人资格的规定过于简单,主体资格限定缺乏合理性,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海关在实践中也早已突破了这些规定,从而使得海关的实际操作缺乏法律依据。为了使
海关工作更好地服务于企业,服务于经济建设,《
海关法》对该规定作了重大突破。
担保人包括法人、
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一,他们不仅仅指直接义务人,还可以是和进出口货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
海关担保立法和实践将担保人仅限于债务人本身,这种做法在保证金方式中还算合理,但应用于保证函方式中则与民法理论相悖。保证函从性质而言是保证担保的一种。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保证履行债务,这本身是法律制度的内在应有之意。民法规定保证人必须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的履行负有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增加信用良好的债的责任人(所增加的责任人一般都具有良好信用),以达到保障全权实现的目的。如果以债务人自己作为保证人,则使保证失去了其原来的目的,消除了
担保的作用。
第二,担保人必须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的能力。担保人必须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的能力,否则,在债务人不履行海关债务时,无法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最终表现为担保人是否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因此,对担保人财产的判断对于
海关担保来说至关重要。判断一般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财产的所有情况,即担保人对该财产是否拥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二是财产权利的完整情况,即在该财产上是否已设立了
其他权利,如有,先前设立的权利是否会影响拟设立的
担保权利的实现。
第三,担保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拥有相当数量的财产,也不能充当担保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以及国家机关法人,因为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允许他们承担担保责任势必会影响他们社会公共职能的实现,所以这些法人不能充当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未经法人授权,本身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应作扩大解释,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法人型联营组织和具备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其中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三资”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及
其他形式的股份制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团体法人等不具备
担保人资格。
在海关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就担保人而言,实务中应大力提倡和推广由担保信用高和专业程度高的
银行或保险公司作担保的第三人担保制度。在
美国海关担保中,保险(保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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