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
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
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
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
海关义务的
担保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
其他情形,
海关不得办理
担保放行。
本条是对
海关担保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
海关担保是新《海关法》新增的一个章节,旧《海关法》中没有关于海关担保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有简单的提及,该制度更多地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海关担保管理办法》)中。《海关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非常原则、简单,海关担保实践的许多做法已经突破了该办法的规定。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此次《海关法》修订时,将海关担保单独成章,对
海关担保给予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担保是民法上的一个法律用语,它是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保障全权人的全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海关担保来源于民法担保,是民法担保制度的延伸及运用。所谓海关担保,是指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为办理特定的海关事务或者申请从事海关特定经营业务,经海关同意,以海关法规定的方式,保证履行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海关义务的法律行为。设立
海关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
海关监管,保障国家税收,提高贸易效率,方便货物的合法进出。
该条第一、二款以肯定形式正面规定了海关担保适用的范围。依此两款规定,海关担保范围有两种:一种是强制性担保,即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供担保的,从其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排除了海关和当事人是否采用海关担保的选择权,只要出现法定情形,就必须依法提供和进行海关担保。在实践中,
海关强制担保制度主要针对经营资格的
风险管理类设立。依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是指申请从事经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及报关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另一种是非强制性担保,即本条第一款之规定。非强制性担保是指在法定情形之下,当事人在办理清关手续之前要求以担保形式换取先行放行货物,经海关审查同意的一种担保形式。该制度是在保证海关监管和国家税收得以实现的前提下,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制度上的便利,方便货物的进出,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此款明确规定了
海关担保适用范围:首先,必须具备法定情形,即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送单证或者办结
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具体而言,大体上包括以下情形:
▲正在办理商品归类、估价、减免税等
海关有关手续,但尚未办结的;
▲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经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
▲有效报关单证(如发票、
合同、装箱清单等)手续不全的;
▲暂时进出口货物的;
▲旅客携带进境的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需要复带出境的;
▲加工贸易进口保税货物,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
担保的;
▲有违法嫌疑,依法予以封存、扣押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除外);
▲
海关总署认为应当提供
担保的
其他情形。
其次,海关担保需经海关审查同意才可适用。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根据监管风险的大小,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担保申请。这也是海关担保作为行政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的区别所在。其原因在于海关担保作为行政担保,其双方在地位上是不平街的,
海关是管理者,而管理相对人是被管理者,而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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