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人同
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海关法》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
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纳税争议与复议的规定。
与原来条文规定比较,新条款仅对纳税争议发生后的解决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删除了原条款中应由
其他法律、法规解决的问题。
新条款本身涉及两个问题:
1.复议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行政复议和
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各国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中的通行原则。当事人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但是在此期间仍应先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条规定当纳税义务人同
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还是应当缴纳税款,同时依法申请复议。
2.复议前置的原则。一般来说,行政诉讼没有复议前置的要求。但是对于某些行政诉讼案件,要求必须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例如,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就必须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进行
行政诉讼。这叫复议前置原则。纳税争议案件也适用这一原则。因此,本条规定发生纳税争议时,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改动较大,因为原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1.提起复议期限不同。首先是起算时间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纳税争议范围广泛,根据海关总署1999年8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纳税争议包括与海关在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
银行账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
其他征税行为上的争议。因此,起算时间应因不同的具体行为而异,不应以“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一概而论。此外期限长短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60天,而修订前的《
海关法》规定的是30天。
2.复议层次不同。原条文对复议机关的级别没有规定清楚,只是规定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至于是哪一级别的海关,则没有表述。根据海关总署1991年11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争议引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
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海关总署于1999年8月3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纳税争议也规定应向与当事人发生纳税争议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
行政复议。但是修订以前的《海关法》规定了两级复议的制度,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到
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这与国际上通行的一级复议制不相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没有对两级复议作出规定,因此也是适用一级复议。
3.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修订之前的《海关法》中规定第一级
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期限是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中规定第二级
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期限是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
有鉴于此,新条文只是明确了对于纳税争议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但是对于具体的复议和诉讼方面的要求则不作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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