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
海关退还。
原《海关法》第四十五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
海关退还。
本条是关于退还税款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对于多征的税款,无论多征的原因何在,均应退还给纳税义务人。这里区别两种情况是:海关自行发现多征的,立即退还,没有期限上的限制;纳税义务人发现多征而要求退还的,有期限上的限制,即应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退出。这个1年的期限与上一条中由于非纳税义务人的原因导致少征或漏征税款的,
海关可予以补征的1年期限相适应,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原则。
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几个不同的情况。本条规定的是多征税款的,应予以退还。这在国际上也有通行做法。例如,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520条就规定了应偿还超额关税、手续费的情况以及主管海关官员在结关后1年内发现有错误时,应重新结清报关单。《京都公约》总附约第4章第18条也规定:“如确信因估算错误导致多征税费时,应予退还。”除了多征税款之外,国际上还有其他一些情况也可以退还已征税款。如在《京都公约》总附约中,就规定了两大类情况可以要求退还已征或多征的税款:一是货物因品质不良或不符合规格,在合理期限内按原状复进口或复出口的,已征的出口税费或进口税费应退还;二是货物从一种海关业务制度转入另一种海关业务制度时,若后一种海关业务制度适用的税费比已征的税费少,则多征的税费应退还。在修订的《海关法》中没有对这两种情况作出规定,特别是第二种,在
其他法规规章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按原状复进口或复出口的情况,我国原先的规定是不再征收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但是先前已征的出口关税或进口关税也不予退还。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没有再规定不予退还。除了误征而予以退还的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列举了两种可退还税款的情况,即“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
海关审核认可的”和“已征出口
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
海关查验属实的。”此外,还必须把我国习惯上使用的“进口退税”和“出口退税”与此处所指的退还税款区分开来。“进口退税”和“
出口退税”实际上指的是货物实际是出口时,退还境内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或进口环节
增值税。对此
海关总署有多项规章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对退还多征税款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做到退税依据确实,单证齐全,手续完备,并按谁收谁退的原则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关应按退税金额多少,制定退税分级审理权限。在未经关长签印前,不得自行退税。”第二十六条规定:“退税后,经办人员应将退税情由、退税金额与收入退还书的编号批注在原货物报送单和原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以防止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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