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
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
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
其他尚未办结
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
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当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
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
海关,但是经
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原《
海关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
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具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
其他尚未办结
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
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
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
海关,但是经
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本条是对
海关法中有关术语的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所谓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
组织或者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法学理论或自己的见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各种说明。依照解释的主体及其效力,
海关法律的解释可分为以下几种: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其制定或批准的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包括三种方式:第一,将解释的内容包含于规范性文件之中,成为其中一部分。本条就是对海关法中“进出境运输工具”、“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海关监管货物”、“保税货物”、“海关监管区”等术语的解释,成为海关法专门一条。第二,以说明报告的形式对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第三,专门发布法律解释的文件。如海关总署1997年2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㈣项有关问题的解释》便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
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㈣项有关问题专门发布的法律解释。有权作立法解释的国家机关: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其所作出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立法解释。其次是有权制定和批准实施法律规范的机关,包括国务院、
国务院各部委、
海关总署等。它们所作出的立法解释与其所解释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的
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出关境进行监管是一项严肃的
行政执法工作。
海关总署在监管进出关境货物、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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