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原《海关法》第五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本条是关于
海关在查验损坏进出境货物、物品进行赔偿的规定。
本条与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行查验,是作为进出境监管部门的海关的一项法定的职权,但对于海关部门来说,应采取妥善合理的方法进行查验工作,以维护进出境货物、物品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由于
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而造成被查货物、物品损失的,
海关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的规定,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查验中损坏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结合
海关查验
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货物、物品的损失是客观存在;
▲
海关工作人员在查验时对货物、物品有损坏行为的;
▲这种行为同货物、物品的损坏结果有因果关系的。
具备以上几个方面的条件,
海关部门应对其损坏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查验
工作中具备以下几个方面情况,
海关部门对损坏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损坏结果是海关查验中不可避免的海关的,
海关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
海关在正常的
工作程序中产生的损坏如正常时间内易腐蚀货物的变质;
▲由于不可抗力产生的查验中对货物、物品损坏的;
▲查验之前已发生的或
海关查验后发生的损害;
▲由于货物的收发货人或物品的所有人原因造成的查验中损坏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条所称的损失仅指实际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另外,在查验
工作中,如果出现由于
海关和当事人双方共同原因而造成货物、物品损失时,则根据双方在损坏中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损坏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和其部件受损程度或费用确定。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二是海关损坏货物、物品的赔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赔偿办法》的规定,货物的收发货人或物品的所有人应当自收到海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之日起,3个月内凭单向海关领取赔偿,或将
银行账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
海关不再赔偿。三是在由于不当或不法的行为给货物的收发货人或物品所有人造成损坏时,国家机关在赔偿之后,可以根据其
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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