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
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
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原《海关法》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
海关依照
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本条是关于对涉案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等处理的规定。
与原来条文相比较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一是增加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即法院判决或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对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处理,一般情况下不得处理,但特殊情况下可先行处理的内容。二是增加规定,对于用于走私的特制设备,由
海关统一处理,并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三是关于拍卖或变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所得价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或者海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嫌疑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仍未确定,与此相对应,案件当中涉案被
海关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不能予以处理。但是在案件过程中,由于要持续一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和《走私违规案件调查
工作规程》的决定,分别为两个月和3个月,一些特殊种类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包括危险品,如易爆易燃物品,不易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如鲜活易腐易失效的物品,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物品,如市场价格变动明显的,为了保护货物、物品所有人的财产权益,为了保证罚没收入能真正进入中央国库,在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的情部下,可以依法先行处理,并将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留封结案后处理。依据行政行为公开性的原则,海关部门的先行处理行为应通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所有人。但由于这种先行处理行为一方面对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其自由裁量的幅度也比较大,所以对该类决定的审批批准,法律规定比较严格,只能由各直属海关的关长,或直属海关关长授权的隶属
海关关长审核批准。
根据全国打击走私会议精神,在新的缉私格局中,实行联合强缉私、统一治理、统一处理的原则,当案件终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海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由海关部门
组织,交有关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
海关对于当事人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金库。这样就避免了处理货物、物品时的税款流失,使中央
财政得到保障。
根据全国打击走私会议的精神,在此后形成了打私新格局,即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统一治理的体制。根据这一体制精神,缉私中查私后判决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由海关部门统一处理,这样确保了罚没行为的统一;同时,根据会议精神,变卖所得价款和罚款由
海关统一上缴中央国库,再进行分配的政策,确保了中央财政的统一,杜绝了以往缉私
工作中罚没单位众多、中央
财政流失严重的现象,意义显著。
针对本条内容,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危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及当事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队某些人,其种类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开列一目录表为宜。二是海关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失的,若当中有当事人主观过错,即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失,
海关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根据过错程度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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