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
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
海关单证和共同走私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照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里,“与走私罪犯有通谋”是指走私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走私故意,包括事前与走私人商议,制定走私计划,准备走私工具,进行走私分工等,也包括在走私过程中参与其中,与走私罪犯形成共同的走私故意而为走私罪犯提供帮助。“提供贷款、资金”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单位资金提供给走私分子用于从事走私犯罪活动,或者向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贷款供其走私使用。“提供账号”包括将本人或者本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设立的账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犯罪过程中使用,也包括
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明知他人是为了走私使用而为走私犯罪分子设立账号。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以作为计账、纳税、报销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掩盖走私使用的,或者提供写有售出商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金额等内容的发货票或空白发票等。提供“证明”,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要的有关合法证明,如出口许可证、
商检证明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或者提供各种运输工具、专用容器、运输准运证明等。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走私犯罪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仓库等存放场所和设备,或者代为保管等。提供“邮寄”方便,是指
海关、邮电
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出国家规定的进出境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或者协助邮寄的行为。提供“
其他”方便概括了除以上所列各种帮助以外的,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故意帮助走私犯罪的行为。对于以上帮助走私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走私的实行行为,但事先有通谋、事后有帮助,仍符合共犯、构成犯罪的,按相应的走私罪名进行定罪和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法的规定,由
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以及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相对应。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是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构成犯罪的,根据以上条款进行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条规定,由
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