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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释义 法律责任(二)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7 5:52:48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㈡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赎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原《海关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㈡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准走私”行为的规定。
  与原来条文规定比较有了较大的修改:增加规定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走私行为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口的禁止或者限制性管理,被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行为由于不直接逃避海关监管,因而不是典型的走私行为,但以走私行为论处,故称为“准走私”。原《海关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是关于“准走私”的规定,并且二者的规定是一致的。现经修改,“准走私”行为在适用面上有较大的扩展:除在内海、领海以外,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论处。同时,除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增加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也以走私论处。这两项内容的修改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对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查获的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应税的货物、物品,如没有合法证明,就可以以走私论处,而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相反,举证责任转移到行为人身上,由其提供合法证明,证明其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这对于侦查、起诉,打击走私犯罪十分有利。这一对类似“持有”状态直接追究责任的规定在国外海关法中十分普遍,如《国际海关词汇手册》在解释《内罗毕公约》的“走私”定义——“以秘密的方式将货品运过关境的瞒骗海关的行为”时,特别指出该定义也涵盖某些在关境内持有和移动货物的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澳大利亚海关法》在第19篇“罚则”部分明确规定没有合理理由占有任何走私或禁止进口的货物是不合法的,而举证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
  关于什么是“合法证明”,海关总署(89)署调字第500号文件解释“合法证明”为:是指当事人所持有的真实的并且与实际运输、收购、贩卖的有关货物及物品的真实相符的,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的有效的运输及商业单据、文件等证明材料。1997年12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合法证明”范围的通知》就“合法证明”材料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分为四类:一类是从事国际航线运输的船舶应持有的证件,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载货清单(或提单副本)、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许可证(政府部门签发)。中国籍船舶还应持有交通部批准的从事国际海运的批件、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二类是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船舶运输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持有的证件,包括船舶营业运输证、运单(或联运运单)、船舶载货清单。载运海关监管的转关运输货物的船舶学应持有由海关签发的关封。三类是从事来往于我国港、澳地区运输的小型船舶应持有的证件,包括运单(或联运运单或提单副本),船舶载货清单,来往我国港、澳地区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船舶营业运输证。四类是从事海上收购、贩卖国家或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船舶应持有的证件,包括国家批准从事海上收购、贩卖活动的批件、收购贩卖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持有的货物进出口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商业合同及发票。以上船舶负责人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其中运单(提单副本)、载货清单、海关监管簿,应将所载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按规定如实填写,否则视为无效单证,即无“合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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