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㈠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㈡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㈢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㈣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对走私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
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
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
海关总署和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
民政府确定。
㈤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
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㈥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避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㈦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
海关总署会同
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
国务院批准。
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
海关行使的
其他权力。
原《海关法》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㈠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
其他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㈡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㈢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有违反本法或者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㈣在海关监管区和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
海关总署和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省级人
民政府确定。
㈤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㈥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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