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
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原《海关法》第十五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
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本条是关于沿海运输船舶等不得擅自载运、换取、买卖和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根据专家学者的界定,沿海运输系指一国沿海各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在我国,沿海运输的范围包括:自
辽宁省的鸭绿江口起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北仑河口止的大陆沿海、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台湾、广东、海南、广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所属岛屿、沿海及其与大陆间的全部水域内的运输。凡在该范围内从事运输的船舶均可统称为沿海运输船舶。渔船系指利用渔具捕捞鱼类或
其他水生动物的船只。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意指为特殊需要经特别设计可用于海上作业的船只,例如,海上
石油开采、海道测量、海洋调查等船只。
上述船舶同样因其不存在进出境的行为而本不属于海关监管对象,但是,为了防止这类船只利用其不受
海关监控的便利条件参与走私违法活动,本身从正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严禁这类船只擅自载动、交换、买卖和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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