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进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
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
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原《海关法》第十三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进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
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
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本条是关于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不得擅自转让或改变用途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本条中所述的境外运输工具是指在关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或者属于这些国家或地区所拥有的运输工具,包括外国的或我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等的运输工具;境内运输工具是指属于我国内地所有或者在内地登记注册的运输工具。
转让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在民法特别是在合同法中指的是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设专章对合同的转让作出了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较充分地考虑到了经济生活中存在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转让情况。例如,在货物买卖方面,买方根据买卖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规定可能已取得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买方因实际需要极可能在卖方尚未交付使用规定的标的物之前向第三人转让其按
合同规定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情形在
期货交易活动中比比皆是。因此,在商事活动中,转让情况是经常出现的。转让分有偿转让、无偿转让等形式。
移作他用意指改变原有的用途,用于
其他目的。
本条中所述的转让并未明确其是表现为权利的转让,还是表现为义务的转让。对本条中所指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的转让,应理解为是将其作为货物变卖。其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还包括变相出售。移作他用应被理解为改变运输工具所规定承担的运输这一功能,转而被用于
其他目的。例如,车辆等运输工具被用来充当展览用品。无论是转让还是移作他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办理
海关手续,并缴纳
关税。
海关对于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作出该限制性规定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它们作为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货物运输,在事先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其性质与用途十分明确;其二,这些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我国海关根据其特殊性对之所适用的规定、提供的待遇、实行的监管措施和具体的手续都截然不同进出境货物、物品和人员,特别是在关税待遇方面,我国海关通常根据国际惯例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本身免征关税。故为了防止任意改变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的性质,将其作为商品出售或者随意改变其原来指定的用途,借此偷逃关税和
其他税收,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从中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行为的发生,本条特此规定了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有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实际需要时,均应向海关申明,办理必要的海关手续并向
海关缴纳
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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