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具装饰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
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
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饰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
海关检查。
原《海关法》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装饰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
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成,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
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
海关检查。
本条是关于非进出境运输工具装饰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以及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所携物品应当接受
海关监管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本条所述“运输工具”是指除进出境运输工具以外的运输工具,它包括一切在口岸装卸、接卸或接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例如,内河航行船舶、驳船、汽车和兽力车等。这类运输工具因其原来并不存在进出境行为而不属于海关监管对象,但是由于这类运输工具装卸、接卸或接载了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进出境旅客,而与货物、物品或旅客的进出境形成了某种联系,转而成为海关监管的对象,并由此而受到本条中关于“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规定的约束。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这类运输工具不得拒绝海关对其实施必要的监管。本条未具体规定海关监管的方式。海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择定。在本条中,关于“监管”一词既可以理解为海关表示同意等批准性行为,即:海关同意后,这类运输工具始得装卸、接卸或接载,反过来讲,海关没有表示同意,这类运输工具就不得装卸、接卸或接载;“监管”一词又可以理解为海关有权根据监管要求逐案采取“监视”这种监管方式等。根据本条规定,这类运输工具负责人有义务在完成装卸等作业后向
海关交验有关货物、物品装卸实际情况的单据或记录。
对于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所携带的物品,本条从权利义务角度规定了“如实申报,接受检查”的原则要求,即这类运输工具有义务向海关申报,海关有权实施检查。当然,
海关在如今的实际
工作中会视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特别是在
海关目前运用风险分析技术的基础上更加灵活地选择重点对象实施检查,而并不会强求“人人过关,件件物品都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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