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饰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有关的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
海关。
原《海关法》第十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饰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有关的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
海关。
本条是关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有关的
交通运输部门事先通知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本条中所述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理解为包括其代理人在内。交通运输部门是指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此外,
交通运输部门本身的规章所确定的责任人也属于本条中所述的运输工具负责人这一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的负责人有义务就这类运输工具到达和驶离的时间、停留的地点、在关境内停留期间改换停留的地点以及装饰其所载运的货物、物品的具体时间向海关提前发出通知。本条规定是海关监管的相关措施之一,其目的是为了利于海关得以调配必要的管理资源,较充分地做好监管的准备,掌握运输工具或货物的去向,从而对之作有效监管和必要控制,以进一步防止“飞料”的发生和尽力减少国家税收利益损失。在这方面,我国
海关依据本条所制定的有关各种进出境运输工具的具体监管办法中对运输工具负责人也相应地规定了“通知”的义务。
本条中所述的“通知”这一规定更主要的是强调了“事先”这一要求,换言之,运输工具负责人按本条规定向
海关发出的“通知”务必在上述运输工具抵达或驶离关境以前,在停留或更换停留地点以及装饰货物、物品之前完成。至于事先通知应采用何种方式,本条中未作明确规定。运输工具负责人完全可以采用各种可资利用的具体方式,如书面的、口头的或者以电话等
其他方式履行本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另外,火车、航空器等运输工具已有确定的时刻表或预报的也可视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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