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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释义进出境运输工具(一)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12:14:00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原《海关法》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本条是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遵守的通关要求和转关要求的规定。
  本条和原本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根据本法第九章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据此,凡属于该条所指实际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的各种运输工具,无论其用途如何,均应适用本条规定,严格遵守本条所述的通关要求和转关要求。
  本条中所规定的通关要求共分为四项,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服从监管和接受检查。
  前三项为一般要求。如实申报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负责人在运输工具进出关境前后应向海关真实无误地申明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运的任何货物、人员和物品,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交验单证是指运输工具进出关境时,其负责人应按海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的各种单证、证明文件等,为海关尽快完成通关手续创造必要条件。服从监管则是指运输工具及其负责人在关境内停留期间有义务接受海关通过各种必要方式实施的监管,其中也包括服从海关根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各种具体安排。
  第四项要求为特殊要求。所谓特殊要求,是指需要在一定的前提下方能实施的要求。换言之,虽然国家法律已明确规定海关可以行使检查权,但是出于便利国际贸易和快速通关的考虑,在一般情况下,海关对于风险较低的对象也可以不进行检查。若在生活费关认为并且相信运输工具存在走私违法嫌疑或其他不正常情况时,海关则可以径行检查。而海关一旦决定检查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及其负责人必须无条件地接受海关的检查,并且应提供必要协助和配合。
  鉴于进出境运输工具本身具有充当国际贸易标的物、可自行移动等特殊性,本条进一步规定了进出境运输工具作为海关监管对象,不得随意驶离其所停靠的设关地点的原则要求,以保证海关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有效性。为此目的,本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六条中相应地确认了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驶离设关地点的属于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据此可以处以罚款。少于罚款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规定的转关要求主要适用于在我国关境内至少两个不同的设关地点从事货物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我国所称的“转关”或“转关运输”在国际上特别是国际海关界叫作“customs transit”,中文意思为“海关转运”。根据经修正的《京都公约》专项附约E第一章有关“海关转运”术语的定义,“海关转运”系指一种海关业务制度,根据该制度,在海关监管下,把货物从一个海关办公机构运送到另一个海关办公机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所称的“转关运输”与国际上所说的“海关转运”在含义上基本是相同的。但是,两者又存在一些区别。经修正的《京都公约》专项附约E中所述的“海关转运”包含两种情形,即:⑴国际海关转运,和⑵国内海关转运。《京都公约》关于海关转运的附约E1前言部分对此已有明确的说明。该附约第三条注释⑴中则更加详细地解释了“国际海关转运”的含义,即当该项活动(此处指海关转运活动)系一次单一的海关转运作业的一部分,并在转运期间根据一项或多项协定一次或多次地越过边界时,称为“国际海关转运”。由此似可推理出“国内海关转运”应当是未发生跨越一国边界而不仅仅是在一国关境内不同的设关地点所进行的转运活动。虽然我国海关至今尚未接受国际上现有的关于海关转运的国际性协议,可是,我国目前所称的“转关运输”实际上就是《京都公约》等国际性文件中所说的“国内海关转运”。故凡欲从事转关运输的任何进出境运输工具均应按本条规定办理和按海关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有关各种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相应监管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遵守本条及相关规定中所述的转关要求。具体说,就是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必要的海关手续。
  本条中还述及了“进出境运输工具未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改驶境外”的规定。这涉及到了“结关”概念。我国海关理论和实务界至今未对“结关”这一术语作出界定。它意指海关手续全部完成后海关监管的终止。在此之前,我国海关更多地是习惯使用“放行”这一术语。传统上,“放行”一词被用来表示海关同意海关监管对象脱离海关的控制,不再受海关规定的约束。因此,从这两个术语的含义来看,两者有相似之处,仅仅是表述不同而已。“放行”一词一直沿袭使用至今,更主要的是因为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所有的进出与出口均按国家计划规定进行,海关监管对象更多的是一般贸易进口与出口货物,海关放行货物就意味着海关监管的结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其深入,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增多,对外贸易特别是加工贸易等迅猛发展,我国海关业务制度也相应发展,进出境货物、物品和人员的通关以及手续的办理已不可能全部局限在边境设关口岸,而是需要延伸至关境内其他地方。因此,当此,当我国海关监管空间已有拓展,在时间上也已有前期、中期和后期监管之分,以及适用于海关监管对象的规定、待遇日渐复杂和多样化之时,我国海关传统上所使用的“放行”这个术语的含义已经难以涵盖除一般贸易进口和出口以外的其他新情况。经修正的《京都公约》总附约第二章定义部分的规定,“放行货物”系指海关准许有关的人处置货物的行为。这应该可被理解为虽然货物可以由有关的人来加以处置,但是海关规定货物应当办理的手续却有可能未全部完成。例如,在加工贸易中,货物虽已在边境口岸由海关先放行,货主及其代理人可以把货物运送至加工地点,但是这样的货物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仍未完成,其仍旧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故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海关所使用的“放行”概念与国际上所使用的“放行”这个术语在含义上已经存在着区别。而从本条所述“未办结海关手续”的含义来看,应该是指未全部完成海关规定手续的意思。据此,可以认为本条的规定已明确此点,即:进出境运输工具惟有在完成了海关规定的全部手续后方能改驶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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