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
组织化验、检验,并将
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本条是有关进出口货物归类和
海关化验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
进出口商品归类是海关的主要业务之一,是对商品正确征收关税的基本依据。海关将进出口商品归入正确的税号后,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税则》确定税率并征收进出口
关税。修订后的《
海关法》以本条对商品归类作出规定,为商品归类
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较高层次的法律依据。在此之前,商品归类只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发出的通知等规章中,效力层次不够高。就《海关法》本身而言,未对商品归类作出规定也使其所包含的海关业务缺乏完整性。对于海关化验,缺乏法律规定。仅在1993年第46号总署令中规定,海关化验“是
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
本条有两款。第一款对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指引,第二款则对归类过程中的基本环节作出了规定。根据第一款,具体的商品归类工作仍适用上述法规规章。目前我国的商品归类
工作是以海关合理理事会制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为依据的。对于进出口商品,按照该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以及有关类、章注释,确定税则归类。难以确定税则归类的新商品,则以《税则归类问答书》的形式上报
海关总署
关税司确定其归类。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办法,为了便利合法进出口,加速通关,允许一般贸易货物在实际进出口之前,以申请人以规定的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及样品,由海关依法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这种预归类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对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在归类和预归类的过程中,需要有关方提供必要的资料,有可能需要进行检验和化验,以此作为归类决定的证据。本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化验鉴定的办理,适用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申报品名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正确归类的,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的,涉嫌伪报、瞒报的,以及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而经海关现场查验不能确认的,都应取样化验鉴定。当事人应协助海关取样,
海关也可径行取样。
修订后的《海关法》关于商品归类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相当数量的国际组织都采用世界海关
组织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作为商品归类的基本依据。例如,《
美国法典》第19编“关税”第18章“协调海关税制的实施”第3011条规定:“合众国政府的专门官员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尽可能地使所有的——1.1989年1月1日以前实施的;2.包含有旧税则的商品关税分类证明材料的,公告、规章、裁决、通告、调查结果、决定、命令、建议和
其他书面文件符合协调
海关税制的
关税分类方法。”对于有关当事方提供资料的责任以及
海关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的权力,各国做法以及有关国际文件中的规定大致相同。例如,
法国《海关法典》规定:“正式报送单应载有海关实施各项监管措施和编制
统计所必需的一切内容。”(第95条第2款)“正式报关单海关登记之后,海关认为需要时,可对所申报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查验。”(第101条第1款)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484条规定,有关方“应向主管
海关官员提交使该官员能够正确确定商品的
关税,收集关于商品的准确
统计,确定是否满足(除有关免除海关监管要求外)法律的其他适当要求所必需的
其他文件。”第1499条规定:“按法律或为执行该法律而制定的规章要求检查、查验或估价的进口商品不得从
海关监管下交付,除非按保证书或按财政部长可能规定的
其他保障措施保证遵守全部可适用的法律、规章和
财政部长或海关机关被授权执行的命令,知道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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