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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释义进出境货物(十七)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12:13:00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原《海关法》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是关于制定进出境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按照海关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可将其划分为确定性法律规范、准用性法律规范和委任性法律规范。本条是属于委任性法律规范,即在该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一般的原则,具体的行为规则的内容委任给特定机关来规定的海关法律规范。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还进一步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根据上述规定,海关总署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享有规章制定权。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海关总署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于对进出境货物的实际监管本身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因此将进出境货物监管办法的制定权授权给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不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而且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也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综上所述,根据本条规定,海关总署以及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海关法》未列明的其他各类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出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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