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
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
海关总署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原《海关法》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
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
海关总署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是关于制定进出境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按照海关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可将其划分为确定性法律规范、准用性法律规范和委任性法律规范。本条是属于委任性法律规范,即在该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一般的原则,具体的行为规则的内容委任给特定机关来规定的海关法律规范。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
人民银行、
审计署和具有
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还进一步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根据上述规定,海关总署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享有规章制定权。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海关总署可以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于对进出境货物的实际监管本身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
工作,因此将进出境货物监管办法的制定权授权给海关总署或者由
海关总署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不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而且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也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综上所述,根据本条规定,海关总署以及
海关总署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海关法》未列明的
其他各类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出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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