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
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
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
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
法律责任。
原《海关法》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
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
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
海关监管。
本条是关于海关仓储企业的建立、管理和对存放在
海关监管区外的货物的监管规定以及当出现违法情事时有关义务人将承担的
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由原《海关法》第二十六条分解修改而来。修改的地方有两处:一是增加了“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
海关注册”的规定,解决了过去在这方面虽有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规定,但是立法层次不高的问题;二是增加了第三款由于违反有关规定义务人应当承担的
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经营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是指储存进口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和储存出口货物的出口监管仓库。
所谓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核准专门存放保税货物的专用仓库。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具体包括: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寄售维修配件,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外商寄存、暂存的货物,我方的转口贸易货物、免税品。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能存入保税仓库。1988年4月14日由海关总署发布并于198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系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依据。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具备向
海关缴纳款的能力。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保税仓库对所存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保税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理人双方共同加锁。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账册,必要时可派员驻库监管……”根据以上规定,设立保税仓库应当经海关注册,其经理人应当按照
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所谓出口监管仓库,是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向海关办完全部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1992年3月18日由海关总署以第22号令发布并于199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出口监管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经营仓库的企业应具备向
海关承担缴纳税款等项义务的能力。建立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填写《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在报海关总署核准后,由直属海关颁发《出口监管仓库登记证书》,该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仓库所存的货物,应由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有关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分别列表并随附《进出仓库货物清单》报送主管海关核查。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在仓库内进行分级、评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应当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建立出口监管仓库,同时应当经海关注册,其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目前我国《海关法》对于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的规定,与《京都公约》附约D对于海关仓库在设立和关闭以及损耗货物转为内销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不少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仍然存在着某些明显的差异。例如,在我国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包括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而公约将其统称为“海关仓库”;《京都公约》附约D规定了“对所有应完进口税及其他各税以及应受禁止和限制的各种进口货物,均应允许存入公共保税仓库”,而在我国,为了防止缓税,禁止将一般贸易货物存入公共保税仓库;《京都公约》附约D还规定了“对实行暂准进口制的货物应准存入保税仓库以便以后出口或作
其他处理,一经存入,按该制度应履行的义务随即暂停、终止、撤销”,而我国对于暂时进口货物实行保证金制度,不允许其存入保税仓库;此外,附约D还规定了“应当允许海关仓库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我国目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允许海关仓库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该说,我国目前对于
海关仓储业务的这些规定,是与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存放于海关监管区外的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规定。所谓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
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
海关,但是经
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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