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
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本条是关于建立
保税区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法律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
保税区是我国对外开放的新生事物。保税区的英文名为free trade zone,这表明我国保税区与国际上通行的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自由贸易区具有本质上的共同特征。我们建设和发展保税区的根本目标是:改革我国的投资和建设环境,特别是利用
海关保税的独特条件,最大限度地利用外资和技术,发展外向型经济,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保税区的三项基本功能是:出口加工功能、国际转口贸易功能和仓储、商品展示等贸易服务功能。
原《京都公约》F1附约和经修正的《京都公约》专项附约D是关于自由区的附约,规定一国在海港、内河港、航空港以及具有同样地理优势的地方设立自由港、自由区、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等应由本国制定法律规定之。多数国家设立自由区须经国家或中央政府批准。我国经国务院批准,于1990年9月在上海外高桥建立了第一个保税区,此后,自1991年以来,
国务院又先后批准在大连、天津、广州、深圳福田、沙头角、盐田、海口、张家港、福州、宁波、青岛、厦门、汕头、珠海等地设立保税区。目前我国共有15个
保税区。
原《京都公约》F1附约和经修正的《京都公约》专项附约D都有条文规定关于设立自由区的原则,可以运往该区的货物种类,可在区内对货物加工,均由国家法令规定之。关于自由区的
建筑和布局以及海关监管的安排等规定,应由海关拟订。海关当局可要求在自由区四周设置围墙;也可对进入区内的各种
交通工具实行限制并规定办公时间。更有一条标准条款规定,
海关当局应有权对运入自由区和存在营业场所内的货物随时进行检查。
我国海关于1991年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根据这一行政法规多年来的实施情况来看,其基本原则应在修订后的《
海关法》中增加为一条有关
保税区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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