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
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
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
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本条是关于加工贸易业务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
鉴于多数国家的
海关法或国内有关法令均规定,准许进口货物经过特定的制造、加工后复出口的,给予有条件地免征进口
关税及
其他各税待遇,其主要目的是使设在本国的企业有可能以竞争性的价格向外国市场提供其产品或劳务,从而有助于为本国的劳动力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然而设在本国的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必然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经营应有利于本国经济。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准许从事加工贸易以及必须遵守必要的规定和接受符合海关要求的监管等,均由本国
海关法或有关国内法规定之。原《京都公约》附约E6、经修正的《京都公约》专项附约F即为关于加工贸易的附约,对进口加工的定义、原则、实施范围、进口加工货物、货物在关境内的停留、进口加工的终止等均有条款规定。
原《海关法》对加工贸易未作专门规定,而将海关加工贸易业务制度置于经营保税货物的规定内。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于1988年4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1988年4月14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1988年5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1993年1月1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以上诸管理办法规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海关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均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
合同向海关登记、申请或备案。进口料、件以及加工贸易生产五一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由海关核定。经营加工贸易企业应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门加工生产场所、有专用仓库、专用账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进口料、件应在规定时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经主管海关批准,对其进口料、件予以保税,但应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加工后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属于先征收税款的,可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内销部分予以征税,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须经
海关许可。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许可证后才准内销。
目前,我国加工贸易产品出口已占出口贸易的50%以上,且新的
贸易方式还在不断出现和发展,为此,把海关加工贸易业务制度在原《海关法》制定后所公布实施的证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原则,在修改的《
海关法》中列为一条单独的专门法律条款,是完全必需和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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