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
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
海关监管和查验。
原《海关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
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本条是关于
海关保税制度的规定。
和原《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较,作了以下修改:⑴将保税货物的经营项目扩大到展示、运输和经营免税商店,并强调了经营保税货物,应当符合海关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⑵对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等环节,作出了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
海关监管和查验的明确规定。
原《海关法》制定允许经营保税业务的法律规定后,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为了适应对外
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相继于1988年4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1988年4月14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1993年1月1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1991年7月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自由,我国
海关建立了以保税工厂、保税仓库、保税集团和
保税区为内容的保税制度。
在以上各项保税业务的海关管理办法中,规定从事各项保税业务,经营保税货物,首先应取得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许可,发给批准文件,并应符合海关监管条件,遵守海关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办理有关注册手续。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和条件,虽然规定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不得作为保税货物经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海关特准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进行保税加工的企业为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接着第三条规定:“保税工厂进口的货物属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调换或移作他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第一条就明确为了适应对外
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仓储、运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第四条规定,在保税仓库中如需对所存货物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第七条规定,对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备料保税仓库提取的货物,货主应事先持批准文件、
合同等有关单位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
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第四条又规定,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
海关对进出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保税区既具备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的诸多特点,是扩大了的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但又不同于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具有以下基本功能:出口加工、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和商品展示。出入
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海关的进入口进出,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
海关检查。
原《海关法》第二十三条修订后为第三十二条,将保税制度海关管理行政法规中对保税货物准许增加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的基本原则补充到《
海关法》的有关条文中去世,成为法律。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等环节涉及到货物的地位变更,是否继续处于保税状态,是否继续属于保税货物,尚不明确,为此,有必要将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和接受
海关监管和查验的基本原则补充到法律的有关条文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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