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
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
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
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
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原《海关法》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
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
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
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
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本条是关于超期未申报等进出境货物的处理的规定。
新条款相对于旧条款来说,在两个地方作了增加:第一是“变卖”前面加了“依法”两字,强调了
海关处理超期未报货物,提取变卖时必须依法进行。第二是在对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满足相关费用后的余款的处理中,增加了不予发还情形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超期未申报货物处理的一般规定。该款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超期”的法律认定。该款所称“超期”,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时间,应从运输工具向海关申报进境之日起算(向内地转关运输的途中时间不算,应从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超过3个月未向
海关申报的,作超期未报货物处理。
2.对超期未申报货物的处理方法,即依法变卖。
3.对变卖所得价款的处理。该处理又可分为两个层次。首先,用变卖所得价款偿付运输、装卸、储存费用和税款。依该款规定,在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有所列费用时,对所得价款的分割应按顺序进行。分割顺序应为运输费、装卸费、存储费、税款。其次,对所得价款满足以上费用和税款后的余款的处理。处理办法有三:第一,“予以发还”情形。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予以发还”情形须满足两个条件:收货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该法定的一年时间从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计算。第二,“不予发还”情形。对于虽有收货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但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第三,“上缴国库”情形。在出现可以予以发还但收货人没有申请或者出现不予发还的情形,余款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款对因误卸或者溢卸进境货物造成超期未申报作出了规定。造成超期末报关货物的原因,一般是因为货物所有人不明,货物所有人不报关或者放弃,但有时确属误卸或溢卸。对此类超期未申报货物,法律规定当事人首先可以依法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在逾期未办理以上手续的情况下,才由海关依该法第一款规定进行变卖处理。对于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经海关审定该货物确属误卸或者溢卸进境货物。第二,期限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该期限是自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3个月内。在必要的时候,经
海关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第三,手续办理人员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
第三款是关于在特殊情况下海关提前处理货物的规定。法律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是对货物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确保国家税收。为了更好地满足以上两个目的,该款针对货物的特殊情况作出了提前处理的规定。即当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情况下,
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不受前面期限的约束,提前处理货物。
第四款是对声明放弃货物的处理。对于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货物,为了尽快结束货物的不稳定状况,法律规定由生活费关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值得注意的是,造成超期末报货物的原因在部分是因为货物所有人不明。对于因货物所有人不明,而造成超期未向海关申报的,
海关变卖处理不是目的。在实际
工作中应当尽可能督促和协助有关部门,查找所有人,尽量做到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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