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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释义进出境货物(六)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12:13:00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原《海关法》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本条是关于海关查验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查验是海关监管的一个环节,也是海关监管职责的具体表现。《京都公约》总附约将“查验货物”定义为“海关为查明货物的性质、原产地、状况、数量及价值与货物报单中所报货物是否相符所进行的实际检验。”
查验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审单阶段和实际查验阶段。查验的目的在于确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性质、数量、规格等指标是否与申报一致,确定货物的性质、成分、规格、用途等,为海关关税征收、统计等职责履行进行前期预备工作
  本条的基本含义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运人应当配合海关查验工作。海关查验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海关可根据情况,要求开启、开拆有关设施和货物,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须指出,国际贸易量的持续增长使海关实际查验的比例越来越低,这是海关监管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实践中海关对货物的实际查验只能是抽样查验,即查验可能仅限于某个方面而不能面面俱到。
  海关查验以经过审核的《进(出)口货物报送单》为依据,根据其验确认实际进出口货物是否与申报一致。
  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一般在海关规定的地点(海关监管区)进行。货物收发货人和其代理人也可与海关约定以规定地点以外的场所为查验地点。经海关批准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点查验,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规费暂行办法》收取规费。规费数额为“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
  所谓“径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是指在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海关可以自行查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第46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其第四条明确要求海关依法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但实践中货物收发货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或不愿到场,如果一概要求当事人到场才能开始查验,将造成海关查验工作的不必要拖延,也不利于保障相对人权益。因此,本法条赋予海关自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的权利。这既是国际海关的通行做法,也有助于提升海关行为的效率。应该指出,“径行”查验,不是任意查验。海关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应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查验关员应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报告书》上签字,并将查验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本条第二款确立了进出口货物查验的例外原则。一般来讲,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但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允许作出变通规定,这是海关查验灵活性的表现。实践中,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海关查验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都可提出免予查验要求;当然是否存在免予查验的情由,还需要海关审核后确认。存在如下情形的货物进出境,收发货人可以根据货物的实际情况提出免予查验的申请:
  ▲涉及到国家秘密和安全的货物;
  ▲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时间内易腐、易失效的货物;
  ▲当事人认为存在其他合法不宜查验理由的。
  货物是否免予查验,最终必须由海关总署进行审核。海关总署审核后根据实际情况 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海关总署应通知货物进出境海关免予查验,予以放行;海关总署审核后认为不具备免予查验条件的,也应及时通知进出境海关和当事人作好查验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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