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方法由
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
海关核准并补缴
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原《
海关法》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
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
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定。
原《海关法》第四十一条 依照前条为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
海关核准并补缴
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本条是关于特定减免税的规定。
本条是修改条款。
《
海关法》施行十多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促进对外贸易与国际投资的手段逐步由
税收优惠向经济环境的功能优势发展,而不是单纯地以减少或牺牲国家而应得的收入来促进对外经济的发展。因此,
关税政策规定变动最大。为了确保国家
财政收入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法律秩序,国家清理、调整、取消了大批减免税政策,加强和规范了减免税审批程序和后续管理,《
海关法》在经过修订后,应当具有关税减免的条款,并与国际现行的税收减免政策相一致,使得国家的有
关税收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以达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治化要求。
本条文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含义:
1.通过立法明确可以适用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的基本范围与大致方向。
《海关法》是关税征收管理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是以《海关法》为依据的,有关关税
征收管理包括关税减免问题,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海关法》的法律效力层次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其他关税征管的法规,是
其他关税征管法规的法律依据。因此,《
海关法》修订应当列入有
关税收减免的
基本法律依据。
关税的减免一般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三种。
⑴法定减免:是指根据《
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对某些进出口货物给予免税或减税的待遇,具体规定见第五十六条。
⑵特定减免:是指
国务院在法定减免以外,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对某些情况下的进出口货物特别作出规定,给予减免
关税的待遇。本条文所规范的,正是这种特定减免的情况。目前,经
国务院批准实施特定减免的有以下几种:
①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等特定地区,给予减免
关税待遇。
②对利用外资项目,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金融
组织信贷、政府和个人的混合信贷进口货物,给予减免
关税待遇。
③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用于教学、科研而进口的货物,酌情给予
关税减免待遇。
以上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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