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
关税:
㈠无
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㈡外国政府、国际
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㈢在
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㈣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㈤法律规定减征、免征
关税的
其他货物、物品;
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
关税的货物、物品。
原《
海关法》第三十九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
关税:
㈠无
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㈡外国政府、国际
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㈢在
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㈣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㈤法律规定减征、免征
关税的
其他货物、物品;
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
关税的货物、物品。
本条是关于法定减免
关税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由于出口货物、物品一般是免税的,所以本条主要指的是进口货物、进境物品的法定减免税。所谓法定减免关税,即符合本条规定的货物进出口、物品进出境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无需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
海关征税人员在进口五一节可直接办理减免税。这类法定减免关税的货物是由
关税的贸易保护作用所决定的,本条所列的货物均为无
商业价值,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不会造成不利影响的货物及物品。
根据本条第㈤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于法定进口减免税的货物、物品也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对于本条第㈣项所列之“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进一步规定为“应征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综合上述法律、法规,法定减免
关税的范围如下:
⑴应征
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⑵无
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⑶国际
组织、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进口物品。
⑷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⑸因故退回我国的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境,并能提供原出口单证,经
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已征的出口
关税不予退还。
⑹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
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已征的进口
关税不予退还。
⑺经
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
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和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等。
⑻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符合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规定,并且原进口货物已征进口税的,可予免税。
⑼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
关税的货物、物品。
⑽《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规定的进出口无税货物。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
海关可酌情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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