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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释义关税(三)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12:12:00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效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原《海关法》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本条是有关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海关估价的规定。
  与原来条文规定的内容比较,有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基础发生了改变,从原来的正常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变成成交价格和由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
  在实行从价税的情况下,完税价格是计算应征税款的基础。本条对于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经海关确定的货物成效价格,即海关确认为合理的实际成效价格;二是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即海关自己根据有关情报得出的价格。修订之前的《海关法》中对于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也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经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和正常离岸价格,二是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但是在《海关法》中没有明确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的含义,在有关完税价格的法规规章中,各种表述不相一致,且与国际通行的世界贸易组织《海关估价协议》不相符合。与海关估价有关的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及海关总署下发的有关通知等。在这些法规规章中,分别提到了“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成效价格,即出口商品售于境外的应售价格”、“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效价格为基础审定的完税价格”等概念,作为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规定不统一。因为《海关法》本身的规定不明确,因此在实践中执行这些不统一的法规规章也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修订的《海关法》则对海关估价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规定,提高了估价方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目前,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都采用《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执行协议》,即通常所说的《海关估价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规定了六种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法,而实际上也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成交价格,二是估定的价格。成交价格是指符合条件并已按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而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是指买方向卖方已经或者准备支付的进口货物的全部费用。如果这种价格无法适用,则由海关估定,采用的方法有相同货物的成效价格,相似货物的成效价格,国内销售价格扣除与进出口不相关的价格因素后的价格,包含原材料、制造加工费用、利润、一般费用和其他必需的支出费用的累计价格,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合理估价方法共五种,按顺序采用。修订的《海关法》以及随之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有关商品估价的规定与此基本一致,而表述稍有不同。《海关法》对如何判断成效价格为完税价格作出了规定。按照《海关估价协议》第八条的规定,成效价格要经过调整才能作为完税价格,其中一项调整就是各成员方应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完税价格是否要包手运输费、保险费等费用,这实际上也要授权各成员方自行决定运输费和保险费的处理。《海关法》本条第二款即明确规定应包括运输费及其相应费用以及保险费,也就是说本条是根据《海关估价协议》就成效价格作出了规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则依据《海关估价协议》对海关自行估定价格的方法依次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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