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
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原《
海关法》第三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
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本条是关于
关税的纳税义务主体的规定。
本条和原来条文规定内容比较,未作改动。
本条对纳税义务人作了规定。依该条规定,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纳税义务人是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征税对象是区分税种、决定纳税义务的主要依据。由于关税的征税对象是进出口货物与进出境物品,因此,
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就是从事货物进出口物品进出境的人,即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与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关于发货人、收货人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这中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范,收货单位是指已知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包括:⑴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⑵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货物的单位。发货单位是指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和销售单位,包括⑴自行出口的货物;⑵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这样看来,进口货物收货人实际上指的就是进口商,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实际上指的就是出口商。另外,该规范还进一步指明,加工贸易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登记手册》的“货主单位”一致。
除了上述收款人、发货人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因此,在货物进出口的实际操作中,报关代理人同样也需履行
关税的纳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准许应税进口的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进口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携有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入境旅客及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口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
其他方式进口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收件人。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这条规定是对进口物品货主的明确规定。同样,货物的报关代理人在实务操作之中也需履行纳税义务。
关税作为一种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流转税,一般只对进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货主进行征收,世界各国关于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规定基本趋于一致。例如,美国法律中规定:缴纳关税的义务是商品进口到美国时在海关备案的“进口商的个人债务。正常和附加关税义务两者,均构成进口两个人债务。从商品进入
美国就要依法律征税,除非为法律和法规所豁免。尽管对法律和法规的错误解释这一事实可能使进口商将其货物未付关税就通过了
海关,但他仍然可能被再征收
关税”。
从目前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现行《
海关法》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
对于纳税人发生变更,海关监管货物发生短少或灭失,企业借破产、
资产重组逃避纳税义务,采用不确定收货人的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等常见的形式,法律未规定如何确定关税纳税义务人,这使
海关难以征收、追缴税款,造成税收流失。对报关代理人对其代理报送的货物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也不明确,报关代理人往往以委托人没有向其支付税款为由拒付关税。因此,本条还需根据实践的发展进一步修改,具体列明各类
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并增加有关连带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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